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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2026最新

访客 2026-01-13 10:01:22 13394
河南省最新公路管理条例(2026版)旨在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该条例明确了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强调公路安全责任,加强了对超载超限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了公路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该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推动河南省公路交通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2026最新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2026最新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级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道、乡道、村道。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发展公路事业。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省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根据规划的等级和线路,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修建。

  第十一条 国道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

  省道建设,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县道建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乡道、村道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不得转包。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对公路建设质量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保证公路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投资、工期进行全面监督。

  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后,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无偿返工。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包修制度,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或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质量包修责任。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公路改建,保持正常通行。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标准,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决策,集约高效。加强公路基础设施的日常保养和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通畅,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志标线完善鲜明,符合绿化要求。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因积雪、塌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尽快通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养护作业。

  第二十二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公路养护划定料场和取水处。

  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料场和取水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三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当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擅自设置棚屋、摆摊设点、搭建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

  (四)打场、晒粮、焚烧物品;

  (五)采矿、取土、制坯、积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应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不得移动、涂改和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设施;不得损坏公路上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七条 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行驶时,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保护措施,按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和线路行驶。造成公路损失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运输易遗漏抛撒物资的车辆,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公路。污染公路的,应负责清除或承担清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集市贸易。已有集市贸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迁移,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

  第三十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必须临时占用、利用公路及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公路畅通。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立即修复。

  修建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管线和其他设施,其建筑高度和宽度,应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公路标志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架)、宣传牌(架)及其他非公路标志和公路安全标志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对擅自设置的,应在五日内拆除。

  第三十三条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按国家规定采取措施,迅速恢复交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验损失。公安机关处理给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追索路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执法证件。不依法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改建、维修公路时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致使有关单位和个人受到财产损失和个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监理单位失职和其他过错造成公路建设质量不合格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的处罚;监理单位还应向建设单位退还监理费用或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主管机关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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