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滁州交通事故责任引质疑 重新认定引发争议

安徽滁州市来安县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导致30岁的张某身亡。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后,2025年3月以来,处理该事故的民警受到处分,两名司法鉴定人也被行政处罚。
事发当晚,刘某骑二轮电动车载着女儿张某沿无名路行至裕安东路,准备穿过裕安东路左拐。快到道路中间时,对面驶来一辆货车。见无法通过,刘某折返,将要行驶到路边时,被李某驾驶的拖车以63km/h~67km/h的速度撞上。
此前错误认定刘某“左转驶入逆行车道”等事实,2024年7月,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仍负同等责任,李某由“次要责任”变为“同等责任”,货车驾驶员支某仍负次要责任,死者张某无责任。
2025年3月,因该案办理涉及的问题,来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来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一名中队长和一名民警给予党内警告处分。2025年4月,两名司法鉴定人因未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验,被铜陵市司法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4月12日,二审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两位鉴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现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合组建执法监督委员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审查,尚未做出结论。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裁定中止诉讼。
死者张某的近亲属坚持认为,李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且事故中有人死亡,李某还应负刑事责任。他们计划拿着前述处罚结果,继续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
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2023年6月3日20时9分,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张某向左转弯驶入裕安东路逆向车道,与迎面驶来的李某驾驶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即拖车)发生侧撞。事故致刘某受伤,张某死亡。经调查,支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某驾驶的拖车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
认定书描述的道路情况为:现场位于S210线2km+100m处,为沥青路面,呈东西走向,限速40公里每小时,夜间有路灯照明。刘某申请复核,但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审查后决定维持原认定。
货车驾驶员支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当时他看到电动车从路口出来,横穿马路,快走到路中间,看车流量大,就折返回去了。李某接受警方询问称,电动车是走反道,从其右手边往左手横穿马路。不过,拖车行车记录仪显示,拖车连续从右侧超车。刘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穿裕安东路行驶,即将到路边时,被拖车撞上。
拖车行车记录仪显示,该车从右侧连续超车后不久,超速与电动车相撞。撞击点附近就是T型道口警示标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事发时,拖车车身前部右侧与前方“自左向右行驶”的电动车车身右后部及车上人体发生过接触碰撞。该鉴定同样证实电动车是往路边而非路中行驶。
2024年5月,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成立案件核查专家组,认为该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重新审查。此后,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要求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补充调查,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024年7月2日,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同等责任,李某负同等责任,支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死者家属认为,李某应负主要责任,并应对事故负刑事责任。他们质疑警方对事故地点路段类型的认定,认为应为“T型道口”。此外,他们怀疑李某操作不当或拖车刹车系统存在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拖车安全性能处于有效状态,但未明确各项技术参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采用了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李某赔偿张某近亲属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336967.8元,豆某赔偿7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相应金额。张某近亲属不认可警方的责任划分,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后未当庭宣判。